近日,金城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务纠纷案件。王女士在某大排档从事服务员工作,因大排档生意不好,被老板解雇,老板并未做出任何赔偿。王女士遂诉至法院,要求该大排档老板赔偿经济补偿金24000元。
2013年3月,王女士被某大排档老板黄某聘用从事服务员工作,没有签订劳动合同,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,加班费另算,一个月平均工资2780元。但由于生意不好,老板决定不再开店,于是通知王女士上班至2015年7月30日结束。之后,老板向王女士结算了工资,但王女士并不满意。王女士于是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商行老板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提成押金和加班工资31000元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。仲裁委作出裁决:一、大排档老板黄某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;二、驳回王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,王女士不服仲裁裁决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审理认为: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,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。在劳动关系期间,被告店铺将关闭,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,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,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,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,自用工之日起计算。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王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。